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周秀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1883號公
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