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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金上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錦增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郭麗華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本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41號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8月10日100年度司他字第24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而原處分係於100年8月16日、13日送達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及異議人主事務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他字卷第12、13頁),異議期間自翌日起,至遲於110年8月26日(星期四)屆滿【異議人主事務所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中山區(見本院卷第25頁),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之臺北市士林區(見附於限閱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頁異議狀所載住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不計在途期間)】。乃異議人遲至110年8月30日(星期一)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之書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本院書函、公務電話紀錄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簽單),顯逾1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