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金上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錦增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郭麗華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11行「100年8月16日、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8月16日、13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