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仲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市長)

代  理  人  林倖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邦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仲聲愛字第080號仲裁判斷書正本、該仲裁判斷書正本送達相對人聯邦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及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之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
    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再按仲裁庭應以判斷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前項判斷書,應另備正本,連同送達證書,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仲裁法第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仲裁判斷之強制執行,惟並未提出仲裁判斷書正本、送達相對人之證明、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證明,於法均有未合。
三、茲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