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被 告 黃文建
全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潘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賴雪梅律師
被 告 全鴻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姜政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永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秦廣洋
被 告 李信宏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郭睦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本
訴及追加之訴。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零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本訴及追
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亦有
明文。復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
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雖
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
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
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
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
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
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
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聲字第1196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94 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經查:
㈠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南山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與新光產險下合稱本
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固自行各繳納新臺幣(下同)
32萬6,708 元、3 萬1,132 元,惟該等裁判費實係以其等提
起本訴所請求之金額合計3,929 萬388 元(計算式:35,861
,350+3,429,038 =39,290,388)為計算。本件原告既表示
:因有報帳需求,欲分開繳納裁判費,請各別計算本件原告
應補繳之裁判費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資佐證(見本
院卷三第573 頁),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是自應分別其等
各自訴訟標的金額命繳納裁判費甚明,則原告新光產險原起
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86 萬1,350 元,本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2萬7,656 元;原告南山產險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342 萬9,038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4,95
7 元,其等先前繳納之裁判費實有不足,至為明確。
㈡嗣本件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其等賠償訴外人
韓麗國際有限公司貨品金額之部分,是原告新光產險本訴及
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749 萬2,742 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4萬2,000 元,扣除已繳納之32萬6,708 元後,尚應
補繳1 萬5,292 元;原告南山產險本訴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
金額為361 萬30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6,838 元,
扣除業繳納之3 萬1,132 元後,猶應補繳5,706 元。茲依首
開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本訴及追加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