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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48號
原      告  邱德賓 
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枝 
訴訟代理人  謝育葳 
            楊義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定有明文。該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以訴外人邱紹琳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團體一年期傷害保險,雙方並簽訂臺銀人壽一年定期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團體保險契約);茲被保險人邱紹琳因交通意外事故死亡,原告為保險受益人,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保險人邱紹琳身故保險金新臺幣1,000,000元等語,並提出團體保險保險證及保險契約等件為證。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第3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就上揭保險契約涉訟時,雙方已約定應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系爭保險之要保單位為晨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陽公司),晨陽公司簽約時於要保書所載之所在地為台南市○○區○○路000號5樓;目前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則為台南市○○區○○路000號1樓,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既係以其為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身分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受系爭團體保險契約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又本件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間因系爭團體保險契約所生之本件訴訟,自應由上開條款合意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