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三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日昌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4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萬8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46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