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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李魁波 
相  對  人  威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二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元,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0年8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9萬8,700元,並應於110年9月24日給付聲請人。詎相對人迄今尚有9萬3,700元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兩造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9萬8,700元,並應於110年9月24日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今尚有9萬3,7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