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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美工鐘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宗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惠玲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勞保以多報少損失賠償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5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其中調解結果第2項記載兩造不得再對他造為任何申訴等行為,如有違反,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相對人於110年9月間竟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訴,依前開調解內容,即應給付聲請人上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1款至第3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僅於前揭勞資間權利事項、調整事項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經調解成立時,當事人始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110年1月25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其中調解內容記載「⒈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勞保(以多報少)損失賠償)以…達成和解…。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包括且不限於勞保(以多報少)損失賠償等),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主張、請求、檢舉或申訴,告發、告訴等,如已提出上開行為,應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3日內負責撤回;雙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包括但不限於言語、書面、網路媒體等),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言論或舉措(含其他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如有一方違反約定者,應給付予另一方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頁調解紀錄),足見兩造係就「勞保以多報少損失賠償」之爭議事項經調解成立,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因相對人提出申訴行為所生懲罰性違約金,本不該當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義之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亦非上揭「勞保以多報少損失賠償」之爭議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本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雖經駁回,聲請人就前開事項仍得另循程序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