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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壽娜 
相  對  人  玲瓏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謹   
上列當事人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09年7月22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108年度尚欠薪資42,000元)以新臺幣42,0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4)期給付,第一期109年9月20日、第二期109年10月20日、第三期109年11月20日、第四期109年12月20日每期支付10,500元,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台新銀行大直分行(戶名:李壽娜,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9年7月22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