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懷祖 
相  對  人  達通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經雙方合意,資方給付勞方工資新台幣60,000元,並於109年12月5日前,逕匯入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中,於新台幣53,507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僅匯款新台幣(下同)6,493元,尚有53,507元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而僅匯款6,493元之部分,亦據與相對人確認屬實,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尚有53,507元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以電子郵件主張扣除金額之部分,並非調解內容之範圍,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所得審酌,尚無從作為本件裁定之認定基礎,而應由雙方另行依照程序為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