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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勞動調解之聲請駁回。
調解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之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關於本法第18條第3 項第4 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調解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後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此乃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具狀聲請調解,於聲請狀之事實理由記載:其向債務人高錦昌催理債務未果,經電詢相對人茂園餐廳有限公司承認債務人有任職之事實等語,是相對人並未否認僱傭關係存在,經本院於110年10月7日以裁定其聲請人釋明並舉證相對人否認與債務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相對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對於法院扣押或給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事實,以證明確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