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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郭震鵬 
相  對  人  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或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核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而依兩造間於民國110年3月2日所簽立之受僱同意書第5條約定,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以書面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