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46號
原 告 洪玉馨
被 告 百川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笠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2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
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