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60號
原 告 王嬡玲
被 告 樂芙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詎被告負責人自109年4月18日起避不見面,嗣被告於109年5月14日歇業,自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82,500元及資遣費3,43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938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2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02903號函、109年10月5日北市勞就字第1096063107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卷第13、33-37、43-5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積欠薪資82,500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3,4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938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