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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68號
原      告  王怡燕 
被      告  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寄存而為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