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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湯啟中 
訴訟代理人  湯含夷 
被上訴人    先進微機電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昌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固稱:被上訴人違法歇業造成上訴人頓失工作致生損失,惟原審判決未依習慣及法理判決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損害賠償,有悖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違反民法第1條、第72條之規定等語,然未表明所稱習慣、法理、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具體內容,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抽象指摘違背法令,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亦未指明依何卷內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