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11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芳妤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胖都督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提出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19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1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免徵裁判費2/3,是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24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