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太子龍機電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黃培根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卓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34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