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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郭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上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錦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頁第9行「119年4月29日」記載,應更正為「110年4月2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