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劉芳妤
被 上訴人 宏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自陳毋庸送達其戶籍址,又稱現住地無法收
信而指定寄存於永和中正橋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
第173 頁),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民國111 年2
月7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183855號函覆因指定送達處所之
請求非伊業務範疇故礙難提供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09 頁
),是本件第一審判決即於111 年4 月8 日依職權公示送達
,有本院網頁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69 頁至第271 頁),依首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期
間至同年5 月3 日即已屆滿,其卻遲至同年7 月13日方提起
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資佐證,顯逾上訴不
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