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92號
原 告 黃進坤
謝岱玲
陳官禧
被 告 岐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資,惟查,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且觀諸原告所提資料,其勞務提供地係在丹麥,均非本院轄區,原告亦未舉證兩造間曾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存在,是依首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