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附帶上訴人 翁美琪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葉維川
上列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大鼎清潔有限公司(下稱附帶被上訴人)間108年度北勞簡字第59號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615元(計算式:上訴聲明第一項所載原審訴之聲明金額444,249元-原判決第一項命附帶被上訴人給付之239,634元=204,6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又附帶上訴人係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徽收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105元(計算式:3,315-《3,315÷3×2》=1,105),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