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劉芳妤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胖都督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㈠提出相對人胖都督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聲請之意旨及原因事實(兩造勞動契約內容、請求薪資期間、計算方式),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㈢提出民事起訴狀(含本次補充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3 項第3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因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又聲請人於書狀中並未載明兩造勞動契約內容為何,及其請求薪資期間、計算方式,聲請意旨及原因事實尚有未明,亦未附所稱「證物」。末聲請人未提出其書狀及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使用,與前開規定不合。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