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63號
原 告 張美玲
被 告 崧喬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前已經調解),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新台幣(下同)714,73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先徵收裁判費2,606元(7,820元/3),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