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80號
原 告 鄭伊伶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鴻詮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前已經調解),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新台幣(下同)140,96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應先徵收裁判費517元(1,550元/3),再計算所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3,000元,是本件應先徵收裁判費3,5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