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99號
原 告 姚南超
被 告 資誠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6,042,000元(計算式:100,700元/月×12月/年×5年=6,042,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關於給付薪資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4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895元,惟本件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20,298元(計算式:60,895-《60,895÷3×2》=20,29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