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傅爾斯(Falls Jr William Hallen)
代 理 人 陳品潔律師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應依該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財產權為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如未依規定繳納,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另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期間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請求相對人苗栗風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聲請人3,309,277元及其利息,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尚未據聲請人繳納。依上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2,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另聲請人所提聲請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僅提出繕本1份,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提繕本或影本2份。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