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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68號
原      告  吳玫芳 
被      告  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7,083元(含工資150,000元、資遣費20,416元、預告工資16,6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27元(1,990×2/3=1,327),故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3元(1,990-1,327=663)。另暫免徵收之1,327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