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96號
原 告 何函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翼勝智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2,2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幣2,100元,然原告係請求給付資遣費、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700元(計算式:2100-《2100÷3×2》=700);又原告訴之聲明中關於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3,700元(計算式:700+3,000=3,700),僅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欠新臺幣2,700元(計算式:3,700-1,000=2,7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