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31號
原 告 陳怡彣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遠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佰參拾柒元
元及補正如理由欄㈡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復
因給付工資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20萬544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但參首
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473 元(計算式
:2,210 × 2/3 =1,473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
納737 元(計算式:2,210 -1,473 =737 )裁判費。茲依
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㈡末應於上開期日前併補正說明擔任營養師受僱於被告期間之
勞務提供地與相關釋明,以及最新勞資爭議調解情形,以俾
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