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35號
原 告 蘇心華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被 告 康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楚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復有明
文。復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亦悉。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2 萬
2,429 元,及其中278 萬9,854 元自民國108 年8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53萬2,57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332 萬2,429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3,967 元,但
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2 萬2,645 元
(計算式:33,967× 2/3 ≒22,64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應先繳納1 萬1,322 元(計算式33,967-22,645=11,322)
裁判費。
㈡另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
㈢是以,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先徵收1 萬4,322 元裁判費(
11,322+3,000 =14,322),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