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89號
原 告 郭妍伶
被 告 諾頓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少明
上列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1439元,原應繳納1660元,惟原告係提起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107(計算式:1660×2/3=1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53元(計算式:0000-0000=55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