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9號
原 告 葉奕成
被 告 躍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妏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5,645元(計算式:月薪《36,300÷31×24+36,300+36,300÷31×14》+月提繳金《2,178÷31×24+2,178+2,178÷31×14》=85,6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與第一項之得受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59,955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815,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20元。惟原告係請求確認僱關係及請求工資及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是原告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2,973元(計算式:8,920-《8920÷3×2》=2,9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