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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03號
原      告  詹震堃 
訴訟代理人  徐黛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格瑞特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5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0,909元(含資遣費22萬2,248元、預告工資3萬8,661元),原應繳納2,8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913元(計算式:2,870×2/3=1,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57元(計算式:2,870-1,913=95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請提出被告格瑞特興業有限公司最新登記事項表、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