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64號
原 告 蕭硯仁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稷翔有限公司發给資遣費12,500元、預告期間工資12,00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關於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24,5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惟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故應先徵收333元,至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合計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3,3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3,3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