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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傅慧琳 

代  理  人  許朝財律師
相  對  人  拓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仁傑 
上列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勞動調解聲請。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而聲請人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相對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3,240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就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聲請人於61年7月12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5萬4,000元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240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3萬4,400元【計算式:(5萬4,000+3,240)×12月×5年=343萬4,400元】。就第2、3項聲明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故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343萬4,400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勞動調解聲請。
三、另請提出相對人拓治股份有限公司最新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