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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林玟伶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管經理「康家明」之記載,應更正為主管經理「康家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於本件所提出書狀就被告公司主管經理乃記載為「康家明」、「康家銘」,嗣經原告確認主管經理應為「康家銘」,是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