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黃莉婷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摩地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新臺幣(下同)4,140元(含訴之聲明第1、2項暫應徵1,140元及訴之聲明第3項3,000元),然原告於110年7月19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變更其聲明,依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56,624元(含資遣費22,0605元、延長工時工資515,119元及提繳勞退金20,9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故暫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原訴之聲明第1、2項之裁判費1,140元,尚應補繳1,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