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崧喬育樂事業有限公司間110年度勞訴字第14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14,7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