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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90號
原      告    吳東泰


被      告    新中國際網路報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陶家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3月19日寄存原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見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19號裁定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請原告於該裁定確定後據以繳納裁判費,原告於同年5月13日收受該裁定後未再抗告,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4日確定,惟原告仍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6月11日發函請原告於函到10日內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19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見卷第33頁),該函於同年6月16日送達原告(見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見卷第37頁之收費答詢表),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捷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