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龔祥正
邱裕權
張景雲
林加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點點點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濟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甲○○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一勞退欄所示金額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分別以附表一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丁○○部分:
伊自109年8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資遣伊,最後工作日為110年2月15日。原告資遣年資為6月10日,其資遣費應為1萬8542元(計算式:月薪7萬×基數89/336=1萬8542)。然被告未給付伊資遣費及110年2月15日前之薪資3萬7500元(計算式:7萬×15÷28=3萬7500),再被告於伊在職期間,未依法提撥勞退金額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依照級距應以7萬2800元提撥,被告應提撥2萬7809元(7萬2800×6%×27/30+7萬2800×6%×5+7萬2800×6%×14/30=2萬7809),扣除實際提繳5130元,尚欠2萬2679元,應提撥至伊勞退專戶。
(二)原告乙○○部分:
伊自109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約定月薪4萬5000元。於110年2月1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然再被告於伊在職期間,未依法提撥勞退金額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依照級距應以4萬5800元提撥,被告應提撥1萬5846元(4萬5800×6%×22/30+4萬5800×6%×5+4萬5800×6%×1/30=1萬5846),扣除實際提繳4672元,尚欠1萬1174元。應提撥至伊勞退專戶。
(三)原告丙○○部分:
伊自108年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約定月薪4萬8000元,嗣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資遣伊,最後工作日為110年2月28日。原告資遣年資為2年10日,其資遣費應為4萬8714元(計算式:月薪4萬8000×基數〈1+5/336〉=4萬8714)。然被告未給付伊資遣費並積欠109年12月至110年2月工資1萬7038元、1萬2197元、2萬8000元,共計5萬7235元,再被告於伊在職期間,未經伊同意,逕將勞保投保於關係企業殺價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殺價王公司)及錸得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得公司),且未依法提撥勞退金額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依照級距應以4萬8200元提撥,被告應提撥7萬0468元(4萬8200×6%×11/30+4萬8200×6%×24=7萬0468),扣除實際前開公司提繳4萬1525元,尚欠2萬8943元,應提撥至伊勞退專戶。再伊於遭資遣前仍有12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亦應給付該部分工資1萬9200元(4萬8000×12/30=1萬9200)。
(四)原告甲○○部分:
伊自108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影片剪輯人員,月薪3萬1000元。於110年2月8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迄今未給付110年2月1日至8日薪資8857元(計算式:3萬1000×8/28=8857)及30小時之加班費5521元。被告於伊在職期間,未經伊同意,逕投保於關係企業殺價王公司且未依法提撥勞退金額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依照級距應以3萬1800元提撥,被告應提撥2萬9828元(3萬1800×6%×11/30+3萬1800×6%×15+3萬1800×6%×8/30=2萬9828),扣除實際提繳1萬3302元,尚欠1萬6526元,應提撥至伊勞退專戶。
綜上,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17條、第38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萬6042元,原告丙○○12萬5149元、原告甲○○1萬43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2萬2679元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丁○○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提繳1萬1174元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提繳2萬8934元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提繳1萬6526元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丁○○、丙○○、甲○○所主張之薪資、資遣費、特休工資均無問題,僅原告之退休金部分應提繳金額,被告已申請分期,該金額自起訴後應有變動。再原告甲○○主張加班費並無理由,被告加班係員工於晚間6時至7時休息,自晚間7時起方計算加班,需事先填寫申請單,亦可以補休,原告林家恩於離職前所簽署之離職移交清單,均已記載原告林家恩出勤時數,代表其對加班費並無爭執,其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
原告丁○○自109年8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0年2月15日,約定月薪7萬元。原告乙○○自109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10年2月1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約定月薪4萬5000元。原告丙○○自108年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最後工作日為110年2月28日,約定月薪4萬8000元。原告甲○○自108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10年2月8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月薪3萬1000元。且原告丁○○、丙○○是由被告資遣。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就原告丁○○主張之積欠薪資3萬7500元及資遣費1萬8542元,原告丙○○主張之薪資5萬7235元、資遣費4萬8714元、特別休假工資1萬9200元及原告甲○○主張之薪資8857元,被告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則原告前開主張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勞退提撥部分:
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原告丁○○每月薪資7萬元,月提繳工資級距為7萬2800元,以其在職期間計算,被告應提繳退休金共2萬7809元(7萬2800×6%×27/30+7萬2800×6%×5+7萬2800×6%×14/30=2萬7809),扣除實際提繳513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則尚欠2萬2679元,原告丁○○請求被告應提撥前開金額至勞退專戶,應屬有據。
(二)原告乙○○每月薪資4萬5000元,月提繳工資級距為4萬5800元,以其在職期間計算,被告應提繳退休金共1萬5846元(4萬5800×6%×22/30+4萬5800×6%×5+4萬5800×6%×1/30=1萬5846),扣除實際提繳4672元(見本院卷第33頁),尚欠1萬1174元。原告乙○○請求被告應提撥前開金額至勞退專戶,應屬有據。
(三)原告丙○○每月薪資4萬8000元,月提繳工資級距應以4萬8200元,以其在職期間計算,被告應提繳退休金7萬0372元(4萬8200×6%×11/30+4萬8200×6%×24=7萬0468),扣除實際殺價王公司、錸得公司提繳4萬1525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尚欠2萬8943元,原告丙○○請求被告應提撥前開金額至勞退專戶,應屬有據。
(四)原告甲○○每月薪資3萬1000元,月提繳工資級距應以3萬1800元提撥,其以其在職期間計算,被告應提撥2萬9828元(3萬1800×6%×11/30+3萬1800×6%×15+3萬1800×6%×8/30=2萬9828),扣除被告與殺價王公司實際提繳1萬3302元,尚欠1萬6526元。原告甲○○請求被告應提撥前開金額至勞退專戶,應屬有據。
(五)至被告固抗辯因分期曾再提撥勞退金額至原告帳戶內,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依原告提出之最新勞退提撥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被告於起訴後未再有提撥事實,難被被告前開抗辯可採。
六、甲○○之加班費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正常上班時間至晚間6時,6時至7時可自由用餐,加班時數自晚間7時起算,可使用補休抵加班時數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以前開標準核以被告提出之工時記錄,原告甲○○超過晚間7時打卡時數及補休紀錄如附表所示。其於109年12月以前之補休時數,已超過其前開期間之加班時數,難認該部分加班費之請求可採。至其自110年起並無補休,是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以內之工資為每小時173元(3萬1000÷30÷8×1.34=173),時數共計4時又31分,應給付之加班費為:173×4+173×31/60=78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延長工作時間,每小時工資為216元(3萬1000÷30÷8×1.67=216),時數共計15分,應給付之加班費為54元。核計得請求之加班費為8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0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55頁),故原告併請求上開應准許金額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17條、第38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繳如附表勞退欄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
本件為勞工給付請求之勝訴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