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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29號
原      告  劉俊明 

被      告  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恩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