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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賴昭文 
被      告  載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0395號移轉命令,自108年11月8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債權額新台幣525,139元及其中新台幣376,174元部分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執行費用新台幣4,206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杜秋霞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且逾新台幣19,896元部分給付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0395號裁定移轉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台幣(下同)525,139元,及其中376,174元部分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206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即債務人杜秋霞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按債權分配比例給付予原告。」(卷第13頁),嗣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0395號移轉命令,自108年11月8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債權額525,139元及其中376,174元部分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206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杜秋霞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且逾19,896元部分給付於原告」,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強制執行法規定向被告所為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杜秋霞積欠原告525,139元,及其中376,174元部分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991號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杜秋霞任職於被告公司薪資債權,復經執行法院於108年10月30日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100395號移轉命令,命被告公司將杜秋霞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部分移轉予原告,杜秋霞及被告公司對此均未於法定時間內提出異議,則該移轉命令即已確定。
 ㈡然被告公司於收受該移轉命令確定後,迄未按月將扣押金額交付予原告,經原告於109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第10號通知被告,仍遭被告置之不理。
 ㈢為此聲明:被告應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0395號移轉命令,自108年11月8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債權額525,139元及其中376,174元部分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206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杜秋霞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且逾19,896元部分給付於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99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司執字第100395號移轉命令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