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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310號
原      告  陳正芬
被      告  奇禾互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後,未為反對訴訟續行程序,視為已經起訴,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