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32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健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27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對造之訴等語,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832,325元(計算式:503,996+328,32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3,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