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富樂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庭佑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漢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富樂成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漢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0萬813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719元,扣除前已繳之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為3萬6719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