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葉奕成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被 告 躍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妏綺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許弘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973元。惟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29,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幣7,930元,又該部分係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2,643元(7,930÷3=2,6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明第二項係非基於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項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合計為新臺幣5,643元;備位聲明部分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680元(計算式:原告投保薪資36300元×60%×6=130,6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44,8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50元,該部分係請求工資及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2,717元(計算式:8,150÷3=2,716.6),聲明第三項係非基於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項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合計為新臺幣7,157元(計算式:1,440元+2,717元+3,000元=7,157元)。又本件原告係為先、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擇價額較高部分者即備位聲明部分定之,是本件原告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7,157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2,973元,尚欠新臺幣4,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