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何美雲
杜明仁
盧天寶
林姿君
楊鏡清
共 同 吳龍偉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留乃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丁「小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丁「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分別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杜明仁。
原告何美雲、杜明仁、林姿君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如附表丁「小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如附表丁「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台灣滿堂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滿堂采公司)、鈺滿堂蛋糕坊、客滿堂蛋糕坊均為訴外人陳育才(以下逕稱其名)創立並經營西點蛋糕、麵包等食品製造及零售業務之企業,前揭企業具實體同一性,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輾轉變更為尤秋梅(以下逕稱其名)。原告分別自起訴狀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各擔任包裝員、西點蛋糕師傅、西點助手、司機部副理等職務,每月約定工資如起訴狀附表一「月薪」欄所示,每月工資於次月10日匯入原告帳戶,詎被告公司多次拖欠工資,原告何美雲、杜明仁、盧天寶及林姿君乃於110年2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0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楊鏡清則以口頭提出離職單通知被告,依同條款規定於110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向被告公司請求如附表甲「工資」(含108年6月至12月及109年1至12月已預扣但未實際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各簡稱勞保費、健保費、合稱勞健保費】)、「資遣費」、「特休工資」及「代墊費用」欄所示之金額,並請求被告公司提繳如附表甲「勞退金」欄所示之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之損害,惟未獲置理,嗣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分述如下:
1、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原告110年1至3月工資,且被告公司於發放108年6至12月及109年1至12月工資時,均已預扣勞健保費,實際卻未為原告繳納各該月之勞健保費,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甲「工資」欄所示之工資。
2、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工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杜明仁之勞保投保單位雖於90年3月30日至94年5月5日、96年11月5日至101年7月2日分別登記為滿堂采公司、鈺滿堂蛋糕坊,原告盧天寶之勞保投保單位則於94年7月25日至101年7月2日登記為客滿堂蛋糕坊,然其等自到職日起即在被告公司登記址即臺北市○○區○○○路00號任職,嗣於94年間調職至被告公司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工廠工作,均係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且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工資亦由被告公司發給,是其等自到職日起至最後工作日止均受僱於被告公司。而原告何美雲、盧天寶、林姿君及楊鏡清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下稱勞退新制),原告杜明仁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下稱勞退舊制)及勞退新制,其等資遣費基數分別為如起訴狀附表一「資遣費基數」欄所示,平均工資如「月薪」欄所示,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甲「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
3、原告何美雲、杜明仁、盧天寶之月薪如起訴狀附表一「月薪」欄所示,其等於離職時,尚有14日、7.5日、1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故原告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甲「特休工資」欄所示之工資。
4、原告楊鏡清曾於109年12月17日為被告公司代墊賠償費用20,000元,於110年1月12日為被告公司代墊律師費6,000元,共計代墊26,000元,經楊鏡清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催討,然其藉故推託,顯見被告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楊鏡清受有損害,原告楊鏡清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上述金額。
5、被告公司於如起訴狀附表二「未提繳月份」欄所示之月份均未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致其等受有如附表甲「勞退金」欄所示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繳至原告分別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
6、原告杜明仁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其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甲「小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甲「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
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杜明仁;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滿堂采公司、鈺滿堂蛋糕坊、客滿堂蛋糕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表、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公司出具之薪資單、原告之存摺節本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原告何美雲、杜明仁、盧天寶、林姿君及訴外人丁秀玲(以下逕稱其名)寄送之存證信函影本、原告楊鏡清之離職單、原告楊鏡清與被告公司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原告楊鏡清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至13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公司復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1、原告何美雲主張被告公司積欠伊110年1月工資11,100元、2月工資25,000元,且於108年6至12月工資時,均已預扣勞保費508元、健保費325元,於發給109年1至12月工資時,每月均已預扣勞保費524元、健保費335元,然實際並未為原告何美雲繳交勞健保費,並有其薪資單、存摺節本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健保費繳費證明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0年8月31日保費理字第11010191160號函附之被告公司108年1月至110年7月繳費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95至100頁、第213頁、第221至226頁),故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何美雲積欠之工資52,239元(計算式:11,100【110年1月工資差額】+25,000【110年2月工資】+〈508×7〉【108年6至12月勞保費】+〈524×12〉【109年1至12月勞保費】+〈325×7〉【108年6至12月健保費】+〈335×12〉【109年1至12月健保費】)。至原告何美雲雖主張其每月工資為27,000元,被告公司應給付110年2月工資數額為26,100元云云,然依原告何美雲提出之108年1月至110年2月薪資單,原告何美雲自108年1至11月每月工資為24,000元(基本薪22,000元+全勤2,000元)、108年12月至110年2月為25,000元(基本薪22,000元+全勤2,000元+職務津貼1,000元),原告何美雲未舉證證明其110年2月工資為27,000元,故其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
2、原告杜明仁主張被告公司積欠伊110年2月工資40,000元,且於發放108年6月至109年12月工資時,均已預扣勞保費966元、健保費618元,然實際並未為原告杜明仁繳交勞健保費,並有其薪資單、存摺節本影本、健保署健保費繳費證明及勞保局前揭函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01至107頁、第215頁、第221至226頁),故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杜明仁積欠之工資70,096元(計算式:40,000【110年2月工資】+〈966×19〉【108年6月至109年12月勞保費】+〈618×19〉【108年6月至109年12月健勞保費】)。至原告杜明仁固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110年3月1至8日工資14,667元云云,然其與原告何美雲、盧天寶、林姿君及丁秀玲前已於110年2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預告於同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其復未舉證證明自110年3月1日至8日有提供勞務,故其此部分主張即乏實據。
3、原告盧天寶主張被告公司積欠伊110年2月工資45,000元,且於發放108年6月至109年12月工資時,均已預扣勞保費966元、健保費618元,然實際並未為原告盧天寶繳交勞健保費,並有其薪資單、存摺節本影本、健保署健保費繳費證明及勞保局前揭函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109至111頁、第217頁、第221至226頁),故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盧天寶積欠之工資75,096元(計算式:45,000【110年2月工資】+〈966×19〉【108年6月至109年12月勞保費】+〈618×19〉【108年6月至109年12月健勞保費】)。
4、原告林姿君主張被告公司積欠伊110年2月工資差額19,825元,且於發放109年4月至109年12月工資時,均已預扣勞保費524元、健保費670元,然實際並未為原告林姿君繳交勞健保費,並有其薪資單、存摺節本影本、健保署健保費繳費證明及勞保局前揭函證(見本院卷第91頁、第117頁、第211頁、第221至226頁),故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林姿君積欠之工資30,571元(計算式:19,825【110年2月工資】+〈524×9〉【109年4月至12月勞保費】+〈670×9〉【109年4月至12月健保費】)。至原告林姿君固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110年3月1至8日工資3,467元云云,然其與原告何美雲、杜明仁、盧天寶及丁秀玲前已於110年2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預告於同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其復未舉證證明自110年3月1日至8日有提供勞務,故其此部分主張即乏實據。
5、原告楊鏡清主張被告公司積欠伊110年1、2月工資各35,000元及3月工資19,837元,且於發放108年6月至109年12月工資時,均已預扣勞保費635元、健保費428元,然實際並未為原告楊鏡清繳交勞健保費,並有其薪資單、存摺節本影本、健保署健保費繳費證明及勞保局前揭函證(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9頁、第219頁、第221至226頁),故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楊鏡清積欠之工資110,034元(計算式:89,837【110年1至3月工資】+〈635×19〉【108年6月至109年12月勞保費】+〈428×19〉【108年6月至109年12月健勞保費】)。
(二)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定。而同一雇主之概念,不僅係公司法所定之關係企業,並應包括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等,依勞基法保護勞工之原則,除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應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認定,藉此保護勞工。
3、經查:
(1)被告公司86年11月20日設立時之董事為陳育才,股東有訴外人即陳育才之配偶陳靜芬(以下逕稱其名)及訴外人即陳靜芬之母陳黃秀葉(以下逕稱其名),於103年7月31日陳育才、陳靜芬、陳黃秀葉分別將出資額轉讓由訴外人林彥茹、林擎峰(以下均逕稱其名),林彥茹、林擎峰與其他股東再於105年10月20日將出資額轉讓尤秋梅及訴外人鄭翔文(見本院卷第171至191頁),而滿堂采公司於87年2月13日設立,其負責人為陳育才(見本院卷第33頁),鈺滿堂蛋糕坊為96年1月3日設立,負責人為陳靜芬(見本院卷第35頁),客滿堂蛋糕坊為92年1月21日設立,負責人為陳育才(見本院卷第37頁);再依原告杜明仁、盧天寶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原告杜明仁自90年3月30日至94年5月5日之勞保投保單位為滿堂采公司,94年5月12日起至96年11月5日為被告公司,自96年11月5日起至101年7月2日止為鈺滿堂蛋糕坊,自101年7月2日起則為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盧天寶自94年7月25日至101年7月2日之勞保投保單位為客滿堂蛋糕坊,自101年7月2日起則為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56頁),觀諸原告杜明仁、盧天寶之任職情形及陳育才、陳靜芬之夫妻關係,應認被告公司與滿堂采公司及鈺滿堂蛋糕坊為同一雇主,依勞基法第57條規定,其年資應予併計。
(2)原告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乙「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其中,原告何美雲、盧天寶、林姿君及楊鏡清適用勞退新制,原告杜明仁適用勞退舊制及新制,其等之資遣費基數分別為如附表乙「資遣費基數」欄所示,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分別為原告何美雲25,000元,原告杜明仁55,000元、原告盧天寶45,000元,原告林姿君26,000元,原告楊鏡清35,000元,則原告何美雲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1,250元(計算式:離職前6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杜明仁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68,334元、原告盧天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70,000元、原告林姿君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917元、原告楊鏡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9,598元,至原告何美雲、林姿君超過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特休工資: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38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何美雲、杜明仁、盧天寶主張其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分別尚有14日、7.5日、15日之特休未休,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為任何答辯,亦未提出相關出勤資料,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何美雲、杜明仁、盧天寶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何美雲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工資11,666元(計算式:25,000÷30×14=11,66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杜明仁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工資13,750元(計算式:55,000÷30×7.5=13,749.75)、原告盧天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工資22,500元(計算式:45,000÷30×15=22,500),即屬有據。原告何美雲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代墊費用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
原告楊鏡清曾於109年12月17日為被告公司代墊賠償費用20,000元、於110年1月12日為被告公司代墊律師費用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尤秋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是原告楊鏡清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前揭代墊款26,000元,自屬有理。
(五)勞退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如起訴狀附表二「未提繳月份」欄所示之期間未依法為其等提繳勞退金至勞退金專戶乙節,業據其等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第53至54頁、第57至58頁、第61至62頁、第67至78頁),核屬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提繳如附表丙「應提繳勞退金」欄位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原告何美雲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杜明仁主張其於110年2月25日與原告何美雲、盧天寶、林姿君及訴外人丁秀玲寄送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1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主張因被告公司拖欠工資,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於同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則原告杜明仁自被告公司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其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勞基法第17條、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丁所示之工資、資遣費、特休工資、代墊費用(即「小結」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於110年8月1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補提繳如附表丁「勞退金」欄所示之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原告杜明仁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何美雲、杜明仁、林姿君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甲: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
附表乙:
附表丙:勞退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4年7月至107年12月、108年10月至110年2月共179月 | |
| | | | | 94年8月至107年12月、108年10月至110年2月共178月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丁: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