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蘇品睿(即蘇宏忠之繼承人)
葉品瑜(即蘇宏忠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裕佳
被 告 安豐聯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威聯
被 告 吳宏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蘇品睿、葉品瑜為原告蘇宏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蘇宏忠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6月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依上開規定,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又蘇宏忠之法定繼承人為蘇品睿、葉品瑜,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足稽(見本院限閱卷),其等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蘇品睿、葉品瑜為蘇宏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宣惟